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4號
原 告 鄭羽晴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萬益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鄭萬益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除未 提出被繼承人鄭萬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 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