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謝宗儒
被 告 謝村欣(原名:謝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之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經核具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依法被告謝村欣(原名: 謝乙正)已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 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 正)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應遵期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