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123號
PDEV,113,斗簡,12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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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德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武聖康美琪康美華、康廖彩蓮康玉葉
康玉桃、康媚絨、康登郁、康志鵬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康文禮之繼承人 康武聖康美琪康美華、康廖彩蓮康玉葉、康玉桃、康 媚絨、康登郁、康志鵬」,除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 未提出被繼承人康文禮之繼承系統表,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斗 補字第5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㈠被繼承人康文禮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 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之證明文件,如無人繼承 ,則應補正康文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補正 適格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㈢提出補正後



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 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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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