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17號
PDEV,112,斗簡,2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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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蕭京裕



訴訟代理人 郭美滿


原 告 蕭棋



被 告 蕭國湘

蕭令宜
蕭淑女
蕭瓊子



蕭瓊
蕭秋滿


蕭彥成


蕭彥勇
蕭國興

蕭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國湘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鐵皮車庫、磚造圍牆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彥成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彥勇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國興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國胤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蕭國湘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願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蕭彥成願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被告蕭彥勇願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被告蕭國興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蕭國胤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即鄰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同段 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蕭京裕蕭棋逸(下稱原告等2人);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因已查明上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人,其餘被告均未居住在24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內 ,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等2人撤回除被告蕭 國湘、蕭令宜蕭淑女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蕭彥成蕭彥勇蕭國興蕭國胤外之其餘被告,並經到場被告同 意,核原告等2人所為,與上揭規定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蕭令宜蕭淑女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土地(面 積:4,310.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與被告蕭國湘等10人共有之同段248地號土 地相毗鄰,被告蕭國湘等10人居住使用之磚造房屋、獨立廁 所、圍牆、鐵皮製車棚等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等2人因系爭土地僅能為農業使用,欲興建農 業塑膠棚用以栽種植物,惟因被告蕭國湘等10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居住使用,於原告等2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興建大棚 時,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尚有他人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與 地上物未清除及收回占用土地,因而否准原告等2人之申請 ,影響原告等2人利益甚鉅,嗣發現被告蕭國相等10人之地 上建物及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曾與被告溝通但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等2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國湘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1.28平 方公尺之鐵皮製建物、鐵皮車棚等地上物為其所使用不爭執 ,惟該地上物興建時日達40年之久,為何長時間未對於被告 蕭國湘無權占有之情形提出異議,且地政人員每次測量結果 均有不同,且原告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線亦有所不清, 並不了解其長輩當年與被告蕭國湘先祖協議之結果,當年如 附圖所示A部分至G部分區域應均為相鄰248地號土地,因地 界偏移(左偏至同段206地號土地中),被告蕭國湘使用之鐵 皮建物方被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彥成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3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其占有 使用中不爭執,惟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如由 被告蕭淑女等5人拆除時,建築廢棄物應載走,不能留在原 地,影響環境衛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彥勇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3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現由其使用乙事不爭執,惟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 24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是否位移亦有所懷疑,應自同段206地 號土地往東邊測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蕭國興蕭國胤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 2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蕭國興占有使用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蕭國 胤使用中均不爭執,亦認為地界現不明。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112年土測字第73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照26張附卷可稽。本院於112年8月25日(鑑測 日期)會同田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經田中地政測量繪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嗣因被告蕭國湘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之 鐵皮製建物測量結果提出質疑,本院再囑託田中地政對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會同被告蕭國湘、訴外人蕭國鴻及原告 等2人重行測量,經田中地政於113年2月23日以中第二字第1 130000778號函函復本院,內容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1.28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國湘使用之鐵皮屋占用之土地 面積測量無誤等語,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現況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車 棚,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蕭國湘、訴外人蕭國鴻,而該鐵皮屋 、鐵皮車棚現由被告蕭國湘單獨使用。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 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共有,因該磚造 平房老舊傾頹,上開共有人均未住在該屋內,被告蕭淑女等 5人曾口頭同意原告等2人拆除該屋,將拆除之建築廢棄物留 置同段248地號土地上即可,為被告蕭彥成反對,認會影響 居住衛生,原告等2人同意與上開5人共同處裡掉廢棄物,業 經原告等2人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在卷。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13.6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6.69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蕭彥成、訴外人蕭彥光蕭幼甄、張瓊玲



蕭弘昌蕭詠霈蕭智仁、蕭聖道共有,現單獨由被告蕭 彥成占有使用中,其餘人均未居住在上開房屋中。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蕭 彥勇、訴外人蕭彥政共有,現為被告蕭彥勇單獨使用中。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蕭國 興所有,現亦由蕭國興占有使用中。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蕭 國胤、訴外人蕭國龍蕭國霖、蕭國讚、蕭政斌、蕭彥滕、 蕭瀚竑、蕭丁堯蕭淑美共有,由被告蕭國胤現單獨占有使 用中。 
 ⒎以上現況,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逐一訊 問占有使用人,且經兩造為不爭執,並記明在言詞辯論筆錄 中可證。 
 ㈣既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F、H、G等部分土地,現使 用占有之人無正當權源,除被告蕭國湘外,其餘占有使用之 人對於拆除占有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亦無何意見,則現占有之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等2人,應為公平適當。至於被告蕭國湘等10人均對於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248地號土地地界線有所爭執,自應另訴確 認土地經界為宜,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有據 。 
 ㈤至被告蕭國湘辯稱:其與蕭國鴻共有鐵皮建物(包含車棚)已 建造數十年,後院亦是被告蕭國湘之父占有數十年,並提出 數十年前照片為證等情,認原告等2人在其等父親在世時均 未請求拆除鐵皮屋,原告等2人在8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亦未及時提出異議請求拆除,為何時間經過那麼久才訴 請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蕭國湘現占有使用 之鐵皮建物與鐵皮車棚,非屬民法越界建築所謂之建築物, 自不得適用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可以不予拆除或照價收買 ,而原告等2人雖於8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一向為其等父親使用,於其父死亡後,方取得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原告等2人礙於被告 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無法興建大棚取得政府農業補 助,實對於原告等2人工作權、財產權甚或生存權均有所影 響。本院認被告蕭國湘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2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蕭國湘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之建物 、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彥成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 積6.6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彥勇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國興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H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國胤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等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等人共同依占有比例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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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