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李雅芳
彭雅娟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陳日勝
陳秀琴
陳秀娥
陳日宗
陳秀玉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周經倫律師
被 告 李成源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李文明、李雅方及其他李阿地之其餘 繼承人為被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李阿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民國100年1月 7日起無償利用其共有之內湖區康寧段二小段1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阿地全體繼承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萬4,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陳報全體 繼承人為李文明、李雅方、彭雅娟3人;又於同年8月23日具
狀以李阿地之繼承人尚有李成源、李春生、陳日勝、陳秀琴 、陳秀娥、陳日宗、陳秀玉等7人,而追加該7人為共同被告 (以下被告10人合稱為被告)。原告復於同年9月20日提出 追加起訴暨準備程序一狀(下稱系爭追加狀),擴張請求上 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萬元3,360元暨自系爭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第一項聲明),並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第二項聲明),核已構成 訴之追加;其後,原告再於113年1月17日提出訴之變更暨準 備程序二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
二、關於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又,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被告已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至於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惟原告係於本案第一次言 詞辯論(即113年1月26日)期日前,即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已具狀撤回第二項聲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於原告具狀撤回時,此部分 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26日與被告李文明、李雅芳、彭雅 娟3人(下稱李文明等3人)簽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嗣於100年1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為李阿地所有,李阿地於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死亡,系爭房屋為被告即李阿地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自100年1月7日起利用系爭土地作 為基地,已侵害伊之共有權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360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文明等3人與陳日勝、陳秀琴、陳秀娥、陳日宗、陳 秀玉方面:
⒈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皆為李阿地所有,李阿地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李文明等3人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原告,其等之系 爭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應為無效,李文明等3人及原告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李文明等3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
優先承買,故原告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向系爭 房屋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
⒉渠等之父執輩與李阿地有租約關係,李文明等3人於繼承系爭 土地時未違反對,應繼受原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亦由其餘 被告繼受,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又,系爭土地 及房屋原皆為李阿地所有,依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由不同人繼承,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僅得請求使用系爭房屋,並無 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
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 ㈡被告李成源、李春生方面:
原告與李文明等3人於90幾年間就已交易,伊等111年間看到 祖父的所有權狀才知悉。
三、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李深風、李阿地2人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 分各1/2,嗣李阿地於5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李文明等3人 於81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57年6月2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李文明為48/100、被告李 雅芳、彭雅娟則各1/100。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康寧段二小段132建號(門牌碧山路1號,即 系爭房屋)之地上建物登記,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為39年3 月9日,總面積84.83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阿地。該 建物登記,已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內湖字第125 120號收件,於112年11月16日為滅失登記。 ㈢原告於99年12月26日與被告李文明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部 分約定條款如下:
⒈第1條有關不動產標示,記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持分50/100(李雅芳1/10 0、彭雅娟1/100、李文明48/100)。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整編前為碧山路1號即所有權人李阿地未辦繼承 登記之地上物使用權(本建物不辦理移轉登記)。」 ⒉第2條有關買賣總價款,記載:「雙方議定新臺幣430萬元正 。」
⒊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記載:「本買賣,土地建物以現 狀點交。」第7項記載「本不動產,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整 修使用。」
㈣原告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內湖字第002120號收件
,於100年1月7日完成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9年12月2 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買賣契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以及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該所100年內湖字第002120號移轉登記 案等影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有關不動產標示之內容,買賣標 的除系爭土地外,並包含系爭房屋使用權,再參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項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已依當時之現狀點交予原告為是。而就此約定之緣由,被告 李文明陳稱:因房屋沒有價值,就無償讓他們(指買方)無 條件使用,但是沒有所有權等語。姑不論被告所爭執系爭買 賣契約之效力,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破舊堪用等問題,綜酌上 情可知,原告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亦依當時現狀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使用權,則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亦即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乙節,顯然並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並非可採。
㈡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李阿 地所有,李阿地死亡後,李阿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 爭房屋,各由被告李文明等3人、被告10人繼承,依上述規 定,二者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 即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原告自被告李文明等3人受讓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亦承受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準此,就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共有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3,36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