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王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豐簡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
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
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
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
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1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從而,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多次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被告向伊購
買虛擬貨幣,詎被告懷疑伊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致伊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造成其營業損失,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
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LINE
對話紀錄,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火
幣」,嗣兩造分別於該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6日、
7日、8日交易數次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已有多次火幣之交易紀錄。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561、19133、19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合夥人何泰承之
金融帳戶,待被告取得如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
,並提供予「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後,卻未能取回其投資
款項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因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受有損失,於合理懷疑原告涉有犯罪
嫌疑之情形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
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要難評價有何使原告
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原告雖然主張:伊買賣前已經告知被告伊只是單
純的幣商,沒有跟任何平台合作,被告瞭解後才進行交易等
語,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可知,被告係於兩造最
後一次交易即110年10月8日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騙,則被告在110年10月8日對原告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犯罪嫌疑產生
合理懷疑,未逾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不因兩造交易前原
告已片面告知上開免責資訊而有差異。從而,本件依卷存事
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