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63號
NHEV,113,湖簡,56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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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楊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網路購物之-賣場大鼻子商行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到庭調
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
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1月17日寄
存送達原告自行陳報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
之情況,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
官、調解委員、錄事、報到處人員等就本件事件之準備均淪
為徒勞,嚴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實有可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 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 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2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程式瑕疵。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處罰鍰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自行填載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⒉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說明: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⒊ 表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與現時住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蝦皮網路購物之-賣場大鼻子商行」,並非法律上正式名稱,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 ⒋ 表明附表編號2、3事項,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說明:原告起訴狀格式顯未依照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原告提出之新起訴狀應使用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3條規定之「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之司法狀紙。如未依規定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拒絕原告起訴狀與爾後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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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