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15號
NHEV,113,湖簡,5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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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清良」、「請 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 得聲請閱卷),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另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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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