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張昆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欣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450,000元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
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
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
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
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
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
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
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失,求償金額是員警建議,曾有
紀錄案例為一拳1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450,0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
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
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含
命原告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名各項金額
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遵期補正。
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
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
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
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