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26號
NHEV,113,湖簡,12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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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阮清賢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起訴狀所稱之「112年度司 票字第29959號裁定(股別:林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勤股112年度司促字第29844號支付命令」等證據。經本院於 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受 僱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 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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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