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3年度,8號
NHEV,113,湖救,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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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竣彥
輔 助 人 林金滿
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 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 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 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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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