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12年度,4號
NHEV,112,湖訴,4,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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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健國


陳佑全
黃昶棟
楊詠丞

潘隆翔
孫婉齡
謝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郭思吟律師
複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 告 善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淵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㈠原告陳健國新臺幣8萬元、㈡原告陳佑全 新臺幣4萬元、㈢原告黃昶棟新臺幣5萬元、㈣原告楊詠丞新臺 幣7萬元、㈤原告潘隆翔4萬元、㈥原告孫婉齡新臺幣1萬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 4,02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 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4萬 元、新臺幣1萬元各為原告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  丞、潘隆翔、孫婉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7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起訴時, 原依各自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㈠陳健國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陳佑全4萬元、㈢黃 昶棟5萬元、㈣楊詠丞7萬元、㈤潘隆翔4萬元、㈥孫婉齡1萬元 、㈦謝忠遠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有聲明第二項部分,業已撤回)。嗣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系爭變更狀 ),變更聲明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㈠陳健國27萬9,000 元、㈡陳佑全18萬9,000元、㈢黃昶棟19萬4,000元、㈣楊詠丞2 3萬2,000元、㈤潘隆翔12萬8,000元、㈥孫婉齡2萬元、㈦謝忠 遠7萬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屬合法。又原告聲明擴張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原告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 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同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其後,原告於113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同一之聲明,除主張依認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主張倘若認股契約無效,並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 之追加,惟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法律主 張之補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先後任職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茂 公司),均於111年12月9日離職,在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 分別與被告(即策茂公司股東之一)簽署2020認股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各依 所認股份匯款予被告。原告均已自策茂公司離職,依各自認 股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買回原告之認股股份(或出資額  ),但被告拒絕履約,爰依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 本訴;倘若認為系爭認股契約無效,則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上開擴張後之  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認股辦法、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  ,均無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且有限公司不可能買回自己的 出資額,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買回自己股份,系爭認股契



約雖名為股份,實際應為出資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無效之問 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潘隆翔、孫婉齡、謝忠 遠於000年0月間,各自簽署系爭意願書(見卷第17、19、21  、23、25、27頁),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見卷第 29、31、33、35、37、39頁),各自勾選任認購意願、系爭 認股契約日期,以及原告各自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見本院卷 第41、43、45、47、49、51頁),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於109年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依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各自登記之出資額,亦如附表所 載。
 ㈢系爭認股契約載有以下之條款:
  第1條:「本契約依據"善茂投資有限公司認股辦法"(以下  稱認股辦法)訂定之。」
  第2條:「乙方依甲方公布可供認股時間回覆認股意願並完  成相關程序,逾甲方公布期程即視為放棄認股邀請。」  第3條:「乙方(即認股人)依認股辦法取得之認股邀請及 股份不得轉讓,且乙方於離職時應依當年度認股價格賣回甲  方指定之特定人,不得異議。」
 ㈣原告前於111年12月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渠等 為遭資遣之員工,請求被告依系爭認股契約買回渠等持有被 告員工認股股票。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系爭認股契約、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 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均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認股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
 ⒈按,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 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則指二人以上股 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可明。據此,有限公司僅有股東 之出資額,並無股份之概念。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 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則明文:「股東非得其 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 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⒉查,依系爭認股契約第1條條款,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 之由來及依據為被告公司之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  ),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認股辦法,第1條記載:「為提高 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與責任感,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特設置本辦法。」,第3條有關認股人資格條件,則規定  :「善茂投資有限公司以參酌年資、職等、差勤、整體貢獻 等評比資料之方式邀請策茂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編制通過3個 月試用期之正職員工認股,非正職員工由其主管提出申請,  以個案方式進行評核。」,第5條第3項明定認購股份之種類 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第5條第4項則規定認股人因故自 策茂公司離職之辦理方式。綜觀系爭認股辦法之整體內容,  可知係仿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制度。然而,有限公司 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有別,屬性本質亦不同,並無股份 或股票之概念,當無所謂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認股制度或規 定之適用。再由前揭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限制認 股人不得轉讓股份,及認股人離職時應賣回被告指定之特定 人之義務,亦與前揭公司法第111條有關有限公司出資轉讓 規範相違。復以系爭認股契約之條款,係由被告一方擬定用 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條款,顯屬附合契約,且被告為策  茂公司之股東,原告則為受雇之員工,其中第3條僅對認股 人即勞方為轉讓限制,及規定其負有賣予被告指定特定人之 義務,然未明文被告即資方之義務,顯然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一方即被告之責任,而於他方即認股之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應認系  爭認股契約之約定無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款項之認定: ⒈系爭認股契約關係方面:
  系爭認股契約之約款核屬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 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認股契約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前 因簽訂系爭認股契約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構成不當得利  。惟關於應返還之利益金額,原告雖以112年3月22日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為據,主張其各自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  ,然而,公司登記表之記載非必與實際給付之款項相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所受利益及其受損害 負舉證之責。就此,除附表所示各原告實際匯款給付之金額 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受有款項 之利益。是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㈠陳健國8 萬元、㈡陳佑全4萬元、㈢黃昶棟5萬元、㈣楊詠丞7萬元、㈤潘 隆翔4萬元、㈥孫婉齡1萬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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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策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茂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