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392號
NHEV,112,湖簡,139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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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佩蓉
陳盈盈
被 告 楊少樟
楊梓
楊智勛
楊瑞雯
楊佳穎
楊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聲請狀(民國112年8月28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少樟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楊少樟請求將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潘秀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暨同上段7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  共有。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 考)。亦即,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 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2號、109年台上字第14  65號等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死亡時遺留 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多筆存款債權及其他債權,有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度汐地字第33220號繼承登記卷內附 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憑。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留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財產,均 屬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個別 財產為對象請求遺產分割。是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 產分割,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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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