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劉政仁
被 告 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 ,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 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 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 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 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後段 、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 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得依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另,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二、查,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予原 告。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98號事件進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0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 案(下稱系爭方案),其中包含「四、被告(即本件被告) 同意協同原告(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原告)至監理站辦理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嗣兩造收受 系爭方案送達後,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已依系爭方案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此有卷附系爭方案可參,且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參照前揭規定,系爭調解具有執行力,得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第四項所定,被告同意協同 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債務人(即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亦即已為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之 公法上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原告)即得憑執行名義向監理 機關聲請辦理過戶登記。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取得系爭 調解,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