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何定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10分之3,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29元,
及其中315,304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其中19,325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764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
前次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相隔50餘日,且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與三總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並不相符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就診,病名係「
左前額左膝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與本件兩造所無
爭執之侵權行為部位相同,惟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
期為111年9月8日,病名係「左側膝內側副韌帶拉傷(下
稱系爭B傷勢)」,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自1
11年7月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共至門診3次」等語,原
告於中國醫接受診治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日相隔近2月,上
開2間醫院醫師所認定之病名復屬不同(一為左膝挫傷,
一為左膝副韌帶拉傷),自難以認定原告所提中國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韌帶拉傷為隱性之傷勢,無法一望即知,且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均未針對左膝蓋或左側膝內側副韌帶就
診云云。查,系爭A、B傷勢之部位雖均位於左膝,惟其在
醫學上之診斷病名不同,且原告未有相關就診紀錄,並無
法排除原告所受系爭B傷勢係本件車禍嗣後因其他原因導
致,進而推論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此節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
⒊從而,原告於中國醫之就診單據請求應予全部剔除,此部
分僅能准許原證5關於三總就診單據850元(見本院111年
度士簡調字第1531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48頁)。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160元:
原告系爭B傷勢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
,業如前述。從而,交通費用部分僅能請求如原證13所示車
禍當日往返三軍總醫院之44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80,600元:
⒈原告請求如原證15所示之護膝,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部分1,600元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車
輛維修費部分,應以原證9之結帳清單為計算基礎: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興保修站報價,並提出如被告112年11月17日民
事答辯狀後附證物1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佐
,卻又二次提供如原告112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暨準備
一狀後附原證9所示之結帳清單(下稱系爭結帳清單)
,系爭結帳清單顯係經人為偽造之證物,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系爭估價單之估價金額為76,164元,而系爭結
帳清單之實際核算金額為79,000元,審酌估價單本為估
算之性質,最後維修金額本因實際檢修結果而有所變動
,上開2份單據之差額不到3,000元,尚屬合理。且原告
所有之汽車維修範圍遍及左前門、左後門、左中柱、左
後葉、後保桿等部位(見本院卷第53、73頁),因本件
車禍受有損害之範圍非輕,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於111年5
月21日估價後再為正常使用,可認系爭結帳清單所記載
之工項,確為原告本次受有損害之範圍。損害賠償之法
理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應認原告所提111年5月30日之
系爭結帳清單,即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關於車門次總成部分,
經其詢問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修廠,即為全新
品總成,可證明實有原廠全新品零件可予更換,然原告
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門、左後門中古料總成金額高達
1萬元,近似原廠報價,系爭結帳清單應無從採信云云
。然被告僅為駕駛人與客運公司,並非車輛維修專業,
就其上開關於系爭估價單所載中古料之工項實際上為全
新品之答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辯稱有詢問過
中興保修廠獲得上開回覆云云,其辯稱系爭結帳清單無
從採信,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辯稱不應以系爭結帳清單作為審酌基礎云云
,無從加以支持。系爭結帳清單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填補方式、工項、金額、日期既均已詳為記載,被告就
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聲請傳喚證人「德金汽車有限公司」
提供系爭汽車維修材料之進出貨清單、發票等節,即欠
缺必要性,不予調查。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之數額:
⑴護膝1,600元。
⑵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後門中古料之部分,毋庸再扣除
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然如被
害人已以舊品替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程度即可認為係
侵權行為發生前之程度,此時無以新換舊受有超出原有
狀態利益之問題,即無庸重複扣除折舊。經查,系爭結
帳清單關於左前後門工項部分,明確標明「中古料」之
旨,單價各為10,000元,可認原告就上開部位係以中古
料更換,自無重複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雖辯稱:中古
料部分為全新未使用之料件,亦應適用折舊云云(見本
院卷第209頁),惟就其因詢問中興保修廠而得到上開
結論乙節,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其抗辯
原告用以修復本件損害之中古料件應再扣除折舊乙節,
即乏所據,無從採信。復參酌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汽
車於111年5月21日先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修
廠估價,嗣於111年5月30日經德金汽車有限公司實際維
修,並於111年6月7日維修完畢,可知系爭汽車最初估
價單位與最後維修單位不同,不同維修公司間對於同一
部位之維修報價本可能因該公司之營運政策、當時之料
件價格有所差異,從而,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後門中
古料之報價應未逾合理行情,被告辯稱系爭結帳清單關
於左前門、左後門中古料總成金額高達1萬元,近似原
廠報價云云,不能認為可採。此部分請求,即無庸重複
扣除折舊之差額。
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79,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與護膝相加後,為80,600元(計算式:1,60
0+79,000=80,60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4,105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
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795元,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
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時無減損
原告原有工作所需之勞動力,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司機
平均每日收入1,795元為營業收入,自應扣除營業成本,
如車輛耗損及保養、汽油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營
業小客車,為原告用以工作之生財工具,則系爭汽車自車
禍日111年5月19日起至系爭結帳清單所載之出廠日111年6
月7日止,共計19日,自屬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
間。又原告雖不能證明該19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
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業據本院論述於前
,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耗損
等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
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既未實
際營業,自無法提出該等期間內之營業成本與油料支出,
可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應屬計程車客運業,與
本件車禍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汽車於不能營
業期間之19日損害為9,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
節、原告於三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
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00,8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40元+財產損失80,6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0,8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尚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89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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