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士徹
張姚
相 對 人 李璟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6,8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19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 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46,800元( 計算式:260,000元×6%×3年=46,8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