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經查,兩造間之契約合意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約定條款第23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 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