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15號
CLEV,113,壢簡,5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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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周明昌
藍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丞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藍麗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86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 之變更、追加。
二、經查,原告周明昌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過失致死之 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6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明昌復於本 院刑事庭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民 國113年2月6日始具狀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並追加藍麗芬為 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昌3,654,3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麗芬4,322,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明昌以外之原告追加部分有繳納裁 判費義務。是原告藍麗芬請求被告給付4,322,620元,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限追加原告藍麗芬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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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