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明正即琪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 加計4.65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 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237,70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06元,及自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原告所述沒有意見。未償還債務係因先前胞弟住院且工程 延宕致其喪失經濟來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 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頁)。而被告到庭 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70 6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