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45號
CLEV,113,壢簡,2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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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 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中旬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並 依訴外人黃民安指示提領系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二)嗣取得系爭帳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 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2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7分許分 別匯款120,000元及462,51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交予訴外人黃民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嗣取得 系爭帳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有內



線交易之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 月2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20,000 元及462,514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嗣取得系爭帳 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有內線交 易之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 2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20,000 元及462,514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 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訴外人黃民安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582,514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 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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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