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491號
CLEV,113,壢小,49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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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
被 告 安東尼MALLARI ANTHONY ESP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留停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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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