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269號
CLEV,113,壢小,26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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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弘煒企業社李梅云

訴訟代理人 劉政賢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有所請求,而依卷附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按所謂合意管轄固 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 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 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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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