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3年度,643號
GSEV,93,岡簡,643,2005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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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岡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第75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83年 4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4年即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發現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或圍牆均已越界建築,嗣 後被告庚○○甲○○於85年間改建房屋,原告向其2 人提 出勿越界之要求,渠等均稱若經地政機關測量確有越界,同 意無條件拆屋還地云云,仍強行興建房屋至3 樓,而土地界 線,應以地政機關之鑑界為準,被告庚○○甲○○雖以舊 有磚牆為界線改建,仍應受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之拘束。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己○○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0.883 ㎡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庚○○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部 分所示,面積0.544 ㎡之地上 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C)部 分所示,面積1.123 ㎡之地上物拆除, 交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D)、 (E)部 分所示,面積各為1.065 ㎡、0.52㎡之 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層磚造平房,於40年 前先祖父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並無占用問題,伊於80 年間繼承取得,未曾增建,幾經土地重測,始有占用問題



,然占用面積僅0. 883㎡,對原告權益無甚影響,若拆除 建物,對被告及社會經濟效益損失甚大,願以相當之價格 購買占用部份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庚○○甲○○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三層鋼筋混凝 土建物,係渠等於85年間按舊有磚牆之界線改建,該舊有 磚牆係兩造之前手所建作為地界,渠等確信原來地界而蓋 建3 樓,並無越界故意,且原告於84年間申請測量鑑界即 知界線位置,卻於被告改建時未就越界部份提出異議,自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被告庚○○甲○○占用面積 各僅0.544 ㎡、1.123 ㎡,對原告權益無甚影響,若拆除 建物,對被告及社會經濟效益損失甚大,願以相當之價格 購買占用部份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乙○○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磚造圍牆於74年8 月間 購買時即存在,未曾增建,亦從未接獲原告通知有越界情 事,幾經土地重測,始有占用問題,然占用面積僅1.585 ㎡,對原告權益無甚影響,若拆除圍牆,對被告及社會經 濟效益損失甚大,願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占用部份之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庚○○甲○○乙○○所有之建 物或圍牆,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883 ㎡ 、0.544 ㎡、1.123 ㎡、1.585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該土 地顯難供建築之用,而僅能為農地使用,又被告等人所占 用之部分成狹長形,占用面積亦甚微,分別僅0.883 ㎡、



0.544 ㎡、1.123 ㎡、1.585 ㎡,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應無甚大影響,縱使收回占用部分,亦無甚大實益,然若 拆除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或圍牆,則有損經濟效益,並致 被告等人受有居住安全之損害,自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 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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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