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小字第509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北小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之同意,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透 過手機使用社群軟體DCARD張貼文章「#整理文 真的不要太 瘋 影分身之術 慣犯世新哥(不斷更新)」(下稱系爭文章 ),系爭文章文頂有伊的文章「我是不是長得不像老師這個 職業的人啊?」之連結,並在系爭文章內透露伊之姓名、學 歷、特殊個資(犯罪前科)、生活軌跡(包含改名前事情及 前往台中居住工作的資訊)等,然伊當時任職於高三英文講 師,教學成效卓越,系爭文章已被轉發多次,足見有萬人以 上觀閱,且伊被肉搜,有人在系爭文章下洩漏伊之前任職公 司,並有人辱罵伊,已有數人知悉伊於現實生活中的身分, 已嚴重侵害伊的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名譽等人格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在社群軟體DCAR
D以匿名方式發表標題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 er』噁心的櫃姐」之文章,該內容描述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 專櫃人員之服務態度令原告感到不滿之原因,並於文章中張 貼服務人員之完整肖像,伊同為百貨業從業人員,了解百貨 業規則,對原告所述內容可信度深感疑惑,且上開文章底下 留言處有多名網友留言反駁原告,揭發原告長年在台北、新 北百貨專櫃惡意翻擾之爭議行徑,之後伊又在社群軟體DCAR D上瀏覽到國內臺北商業大學學生於000年0月00日發表標題 「不要被亂帶風向了」文章,該內容同樣闡述原告惡行,且 原告無端引發衝突後,還會於網路社群平台上發表與實際不 相符之文章,並於文章中惡意張貼專櫃人員之完整肖像,且 經多名百貨專櫃從業員表示對其等造成極大困擾及不良影響 ,無法正常營業。因此伊才見義勇為,發表系爭文章,並於 文章中彙整、揭露原告之一切爭議行徑,又伊於系爭文章中 雖有張貼與原告相關之資料,包含原告與他人之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或判決書,然上開資料均無作假外,且來自網路新聞 、PTT、DCARD、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網站、司 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及原告本人張貼、發表之公 開文章,均屬合法,並取自一般可得知來源之公開資料,況 且伊發表系爭文章之目的及用途,無法為揭發原告惡行,藉 此引起社會公評及討論,乃在增進社會公益,無侵害原告之 個資、名譽、資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於110年1月31日起,透過手機 使用社群軟體DCARD張貼文章「#整理文 真的不要太瘋 影分 身之術 慣犯世新哥(不斷更新)」(即系爭文爭),並在 文章內透露原告之姓名、照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 開之書類,雖公開之姓名、照片、書類均以馬賽克遮掩,然 仍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等情,此有系爭文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104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其資訊自主權、隱私權、名譽 等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另按「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 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 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倘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有符合前述規定者,自無不法 可言,不具違法性。又按民法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 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 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 解釋理由)。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本件起因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在社群軟體DCARD以 匿名方式發表標題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er』 噁心的櫃姐」之文章,該內容描述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專櫃 人員之服務態度令原告感到不滿之原因,並於文章中張貼服 務人員之完整肖像,且上開文章底下留言處有多名網友留言 反駁原告,揭發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惡意翻擾之 爭議行徑,之後又在社群軟體DCARD上瀏覽到國內臺北商業 大學學生於000年0月00日發表標題「不要被亂帶風向了」文 章,該內容同樣闡述原告上開行為,且原告還會於網路社群 平台上發表與實際不相符之文章,並於文章中惡意張貼專櫃 人員之完整肖像,且經多名百貨專櫃從業員表示對其等造成 極大困擾及不良影響,伊才見義勇為,發表系爭文章等情, 業據其提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er』噁心的櫃 姐」文章、「不要被亂帶風向了」文章暨留言等為佐(見北 小卷第90至10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因上開文章及留言, 得知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騷擾專櫃人員之爭議行 徑,而發表系爭文章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引用原告文章「我是不是長得不像 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之連結,並在系爭文章內張貼原告 之判決書,而透露原告之姓名、學歷、特殊個資(犯罪前科 )、生活軌跡(包含改名前事情及前往台中居住工作的資訊 )狀況,確有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然原告於刑事案件 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伊曾經有張貼個人照片在DCARD上 ,任何人都可以瀏覽,這些被告張貼的資訊都沒有顯示伊的 身分,文章都是公開可以找到的資料。被告雖然有用紅筆劃 掉伊的姓名,但實際上還是隱約可以看到等語(見他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及反面),佐以原告之判決書為公開資料, 一般民眾均可自司法院網站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搜 尋而得相關判決內容,可見被告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均為已合
法公開、或原告自行公開,且為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之個人 資料,是被告以外之人亦可公開取得上開資料,難認原告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又被告係因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 百貨專櫃騷擾專櫃人員之爭議行徑,而蒐集及利用上開資料 ,並發表系爭文章,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 章侵害原告之個資、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均屬無據。 ㈣甚者,本件係原告公開於社群軟體DCARD提出「黑特東區sogo 六樓『tommy hilfiger』噁心的櫃姐」文章,描述台北市東區 SOGO百貨專櫃人員之服務態度令其感到不滿之原因,並於文 章中張貼服務人員之完整肖像,經社群軟體DCARD網友發現 表示不滿,並有網友於同一平台發表「不要被亂帶風向了」 等文章,揭露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騷擾專櫃人員 之爭議行徑,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已該當公共利益,被告發 表系爭文章,亦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雖 涉及原告之名譽保護及被告之言論自由,惟經審酌上情,尚 難令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名譽等人 格權有何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 名譽等人格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