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25號
CLEV,113,壢司簡聲,25,202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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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連福


相 對 人 黃菊香
黃油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菊香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菊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得聲請公示送達者,自 應以相對人生存而所在不明為前提,如不能釋明該人現仍存 在,即無從對之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書 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黃油何通知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一相對人黃菊香以「招領逾期」 為由亦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黃菊香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黃菊 香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黃菊香前開居所 址訪查,相對人黃菊香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 民國113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1800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黃菊香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油何聲請部分,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之地上權人固有登記相 對人黃油何,並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黃油何住所為「桃 園縣○○鄉○○村000號」,惟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相對人黃油 何之戶籍謄本,尚無從憑以推知相對人黃油何現仍存在,又 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函文內容可知,均查無相對



人黃油何相關之戶籍資料。故現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黃油 何」其人存在即屬不明,遑論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或聲請 人不知其居所等情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 既未提出相對人黃油何之現行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而不能 釋明現確有「黃油何」其人存在之事實,核與首揭說明規定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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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