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3年度,40號
CLEV,113,壢保險簡,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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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縣○○○街00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竹 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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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