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 50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仰 峯所有、訴外人徐妮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 83,475元(其中工資為40,895元、零件為42,580元),原告 經扣除零件折舊,並計算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後,仍 有19,5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第31、32行、反面第1行) 。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訴外人徐妮妮應就本 件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付保險金。 原告請求金額與估價單記載不符,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則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 埔新方向之路旁,適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南東路往埔新方 向直行接近肇事車輛,肇事車輛突亮起左方向燈,並自路 旁起駛迴轉,肇事機車向左閃避,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隨後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70頁反面第13至31行、71 頁第1行)。可知被告行駛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閃 避等安全措施,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 僅係因訴外人徐妮妮未禮讓直行車突然起駛迴轉,始肇生 本件事故。是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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