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921號
CLEV,112,壢簡,92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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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葛乃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複 代理人 邢子斌
被 告 彭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9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偉為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3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宏 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289巷內, 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203,497元之損害,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系爭電信設備 之電線低垂,始遭肇事車輛拉扯,肇事車輛並未違高度限制 之規定,故認被告沒有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彭俊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 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 費用;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26條第2項、 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 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偉為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 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毀損系爭電信設備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至9頁) ,且為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彭俊偉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宏英 通運有限公司雖辯稱因系爭電信設備高度垂降,始遭肇事車 輛拉扯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使為真實 ,被告彭俊偉於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再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彭俊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 意而直行,致生本件事故發生,該當過失。況依前揭說明, 不問被告彭俊偉駕駛肇事車輛有無過失,其均應依電信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電信設備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 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核 算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203,497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華電信 桃園營運處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14至15頁),被告對此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3,497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均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3 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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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