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324號
CLEV,112,壢簡,232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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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黃柏浚

被 告 唐清偉

何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柏浚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95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於113 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請求金額之幣別與利 息起算日,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00元及 日幣6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 第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是請求金額幣別與利息起算日 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唐清偉何權芳(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 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 第18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兆奇分別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何權芳另 與訴外人蕭宇廷為朋友關係,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何權芳知悉蕭宇廷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有提供車手 之工作機會,遂將此事轉知姚兆奇何權芳姚兆奇即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月間之某 日,在姚兆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 樓下,引薦唐清偉蕭宇廷認識,使唐清偉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何權芳嗣後亦應蕭宇廷之勸誘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蕭宇廷則擔任收水員, 負責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既定,唐清偉何權芳蕭宇廷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3日9時許致電予原告,佯以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之名義詐稱 :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交付予檢警保管等語,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16萬1800 元及日幣6萬3000元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上開現金予唐偉清,唐清偉再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於同日18 時許,將款項交予何權芳何權芳再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附近之檳榔攤,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蕭宇廷,共 同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 0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6萬1800元及日幣6 萬3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800元及日幣6 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唐清 偉112年4月3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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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