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028號
CLEV,112,壢簡,2028,202404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錢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王喜永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胡阿香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錢淑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喜永胡立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變更聲明狀,江湖立其姓 名更正為胡阿香,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乃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自始同一,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喜永(以下與被告胡阿香合稱被告 ,如有必要則稱單名)於78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尚存續。王喜永前於100年4月至102年5月在台北W飯店擔任 副理進行保全工作期間,認識從事酒店公關行業之胡阿香, 自111年開始,被告2人即有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肢體接觸與 行為,王喜永亦係自111年中旬間開始,幾乎不再返回與原 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婚後住所,而是在胡阿香桃園市桃園 區之住處生活。又於112年5月20日,王喜永駕駛原告所有車 輛與胡阿香約會,被告2人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國民運動 中心地下停車場後,下車步行離開時,王喜永親暱的將手搭



在於胡阿香肩上等隱私部位,其等親暱關係昭然若揭,足認 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至臻明確。爰依民法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王喜永:我與胡阿香是在109年間因為共同好友邀約聚餐時才 認識,席間因為胡阿香提及剛開始學習股票買賣,2人才會 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並非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因 工作關係而認識。112年5月20日被告2人相約外出,就是因 為胡阿香想向我請教操作股票常識與技能,此次相約吃飯純 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活動而已,被告2人在停車場內亦無牽 手或搭肩之行為,我僅是在快進入電梯時,輕拍胡阿香的肩 膀提醒要進電梯,此舉並非情侶間親暱搭肩動作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胡阿香:與王喜永112年5月20日外出係因商業事宜洽談,僅 恰好將車輛停放在桃園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而已,非如原 告主張之在該運動中心約會,且被告2人均未穿著運動服, 於該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亦無擁抱、親吻等類似情侶之親密 動作,即未有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肢體接觸,難認對於原告 成立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 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 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 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煜燐交往而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 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前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夫妻雙方應 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範,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 ,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 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述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 為具文;又此類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 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實務上大多肯認配偶 在此類案件上利用錄音、錄影、翻拍等證據資料,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 及於與之為妨害他人婚姻之第三人,就保護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和王喜永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 般交友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提出戶籍謄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第28頁至第32頁,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前開光碟紀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據,係非法取得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
 ㈣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人於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之 活動影片及照片截圖,均係原告在該運動中心之地下停車場 之公共場合,錄影、拍攝取得,難謂係竊錄或偷拍,更難謂 其係專為蒐證而故意侵害被告隱私權,且原告以秘密而非施 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其以之作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資料,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應認屬原告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蒐證,況殊難想像原告別有



其他更有效的蒐證方法,且為本件之重要證據,自亦得作為 證據使用,應先敘明。
 ㈤觀以被告2人於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之互動影像畫面 ,雖可見王喜永確有短暫以右手輕拍胡阿香右肩3次之舉措 ,然除上開行為外,至影片終止前2人僅係並肩行走交談, 再無其他肢體接觸,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由被告2人身體接觸之部位與動作僅只於輕拍肩 膀,接觸時間前後僅約4至5秒,且前後被告2人未有任何其 於親密或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舉措,衡諸常情,實難僅依此 影片與照片截圖,率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權之行 為。
㈥原告雖另提出其與王喜永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7頁),欲證明王喜永因與胡阿香交往,要和原告離婚並 有與胡阿香同住,夜不歸宿乙情,然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王喜永對於原告傳送「背叛婚姻的你,你要如何決定?外 面的人還是家?」、「但我不知你也會如此傷害我」、「得 到溫柔的是小三,……小三懂你,老婆不懂,我要如何跟孩子 說,你爸已背叛這個家」、「你既已選擇你的小女人,就去 找你的真愛啊!……你們兩覺得三人行很美好,但我很痛苦」 、「我要你跟她分的乾淨」等文字後,王喜永則以「是我不 好,您要我怎麼做,我儘量配合」、「是我太超過了」、「 我們可以分房睡嗎?」、「一切是我造成的,我應承受著一 切的苦」、「感謝您三十多年的這故,我應該不會再打擾您 清淨了」、「希望所有的罪過都由我承受,再次抱歉,因為 我而影響了您的平靜」等內容答覆之。首先,對於所謂「背 叛婚姻」或是「得到溫柔的是小三」、「三人行」等文字皆 是原告片面所傳,王喜永均未有正面肯認之文字,觀諸前後 脈絡係為緩和原告當下情緒安撫性言語,或避免2人再有爭 執所提出之建議,難認王喜永有何原告主張已承認與胡阿香 有情侶關係且同住乙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彥傑到庭為證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王 喜永,以證明王喜永胡阿香有交往、同住之侵害原告配偶 權行為情事,然查:
 ⒈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 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 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 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 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 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 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 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 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 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 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 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 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 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 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 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王喜永有與胡阿香同住,此舉顯逾一般交友 分際,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惟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交往、 肢體行為超越一般交友分際部分,上開經本院認定舉證不足 ,已如前述,而其餘所稱逾越分際之肢體行為或接觸,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2人是在何時間、何地,有何逾越分 際之肢體接觸,並未具體說明;此外原告事實所稱,被告2 人自111年中旬即同居生活等情,不僅對於111年中旬實際是 何時間,未能具體特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含LINE對 話紀錄,實僅有原告單方面之說詞,前開提出之證據皆不足 以支撐其主張有何同居之情,實則原告可對於被告2人於桃 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一同進出之事實提出相關影片, 卻對所主張之2人長達年餘之同居事實未能先行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為佐證,原告欲透過詢問證人之程序,由證人王彥傑 證明,王喜永曾於王彥傑自認外遇事實,此部分王彥傑因並 未實際見聞王喜永外遇,所為之證述僅屬傳聞性質,此處暫 不論此等間接證據之憑信性程度高低,關鍵在於原告未能先 履行具體化之義務,原告所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形同利 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 ,依前述之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