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甘志揚
訴訟代理人 游曉瑄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0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09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卷第4頁),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與崁頂路口前,因精神不濟,不慎撞 擊停放在路旁白線處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1萬9,500元(包含零件費用18 萬4,900元、工資費用1萬8,500元、烤漆1萬6,100元)、自1
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之汽車保修廠停車費6萬3,8 00元、爭車輛價格貶損20萬元及交通不便損失5萬元,合計5 3萬3,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四段與崁頂路口前,因精神不濟,不慎撞擊停放在 路旁白線處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憑(卷第5 至26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見卷第30至37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因駕車勞累(參A3類被告之調查紀錄表,卷第37頁)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修車費用21萬9,500 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4,900元、工資費用1萬8,500元、烤 漆1萬6,100元),業其提出璟欣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可 參(見卷第72頁),應堪屬實。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18 萬4,900元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 舊。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見卷第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8,4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此 項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3,096元(計算式:1萬8,496元+1萬8, 500元+1萬6,100元=5萬3,096元),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 理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為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定後 ,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車頭與車前、右前車頭擠壓 凹陷受損,左前葉子板、左前門需零件總成更換;右前葉子 板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為重大事故車,但依 舊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回溯至112年4月正常車況之現值為 40萬元,修復後現值為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 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 車輛受有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5萬元=5萬元)之交易價 格貶值損失,而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損5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理由。
⒊交通不便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其配偶接送小孩及伊,伊需搭乘UBER,而請求交通不便損失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搭乘UBER收據1紙為據(卷第55頁),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甲○○曾於112年11月4日搭乘UBER,而支付車資137元,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交通不便損失5萬元,且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必會使原告交通上發生額外之支出,且有必要性,又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之修復期間估為20日工作天,而原告延宕修復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超過20日工作天之交通不便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以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汽車保修廠停車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放置於璟欣汽車有限公司保修廠,而支 出場地停車費用6萬3,800元,固據其提出之璟欣汽車有限公 司出具之聲明可憑(卷第71頁),惟原告欲於何時或是否修 復系爭車輛,本屬其得自由選擇或斟酌之事項,與被告是否 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係屬二事,尚非原告得作為延宕修復車 輛之理由。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置於璟欣汽車有限公司保修廠 ,縱因此支出場地停車費用,然此損失並非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直接肇致,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難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3,096元(計算式 :5萬3,096元+5萬元+2萬元=12萬3,09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3,096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0.369=68,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0-68,228=116,672第2年折舊值 116,672×0.369=43,0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2-43,052=73,620第3年折舊值 73,620×0.369=27,1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0-27,166=46,454第4年折舊值 46,454×0.369=17,1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4-17,142=29,312第5年折舊值 29,312×0.369=10,8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12-10,816=1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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