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770號
CLEV,112,壢簡,177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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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福藤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趙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標示處之鋼結構棚架拆除、水泥地刨除後,回復原狀如附件所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圖示部分之水泥 地刨除、鋼結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 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二),並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12月14日楊地測字第112001641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 院卷第65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薪家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房屋旁屬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之法定空地即如附圖紅色線標示處(下稱系爭共用部分)鋪 設水泥地,私設鋼結構棚架停放車輛,已妨害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紅色線標示處之鋼結構棚架拆除、水泥地刨除後,回復至 如附件所示之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做屋頂擋雨,其他住戶亦有侵占,不能只 針對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 系爭共用部分鋪設水泥地,並搭建鋼結構棚架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地籍圖、楊梅區公所函、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共用部分現場使用情 形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 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水泥地及鋼結構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共用 部分,除提出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憑,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應堪認被告確有鋪設水泥地,搭建鋼結構棚架無權占用系爭 共用部分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如附圖紅色線標示 處所示之鋼結構棚架拆除、水泥地刨除後,回復至如附件所 示之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被告雖抗辯其他住戶亦有侵占之行為,然其他住戶是否有無 權占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與本件無涉,並不妨 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占用之土地。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使用系爭共用部分之權限,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鋼結構棚架,刨除水泥地,並將系爭房屋旁共用部分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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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