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送達代收人 李佳樺
被 告 楊程馭
楊家園
楊范文妹
楊燕清
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與追加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楊程馭 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編號1所表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 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 承人楊肇威之繼承人尚有楊范文妹、楊燕清、楊雪君,並尚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其他不動產,原告遂具狀追加 楊范文妹、楊燕清、楊雪君為被告,另特定楊**為楊家園,
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債權行為之日期,最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楊程馭、楊范文妹、楊燕清、楊雪君、楊家園等就 被繼承人楊肇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本件遺產), 於108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 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家園就將附 表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 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楊肇威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 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楊燕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程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31元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0926號債權 憑證在案。楊程馭之父即被繼承人楊肇威於99年3月17日死 亡,遺有本件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楊程馭明 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楊家園繼承本件遺產(下稱 本件協議),並於108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 遺產所有權登記予楊家園,本件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 使楊程馭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本件遺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楊家園就本件遺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程馭、楊范文妹、楊雪君、楊家園均以:因為楊家園需要 照顧行動不便的楊范文妹、楊燕清,我們沒有很多錢能作為 給楊家園的補貼,所以就將本件遺產全部分配給楊家園繼承 ,登記在一個人名下要處理照顧事情,處理起來也比較方便 ,是經過大家溝通的結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楊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程馭積欠其20萬1031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而 楊肇威死亡後遺有本件遺產,楊程馭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人
,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且由楊家園 取得本件遺產,並已將本件遺產登記予楊家園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26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 112年5月18日函、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 17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遺產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楊肇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93頁),且為楊程馭、楊 范文妹、楊雪君、楊家園所不爭執,而楊燕清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遺產之本件 協議,及塗銷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查原告固主張楊程馭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遺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延續親屬間照護及經濟 支持之功能,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繼承, 供作主要照顧者之補貼,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 割方式。經查,楊范文妹、楊雪君、楊燕清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然渠等亦未繼承本件遺產,若被告間所為本件協議,係 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楊范文妹、楊雪君、楊燕清無一併放 棄繼承本件遺產權利,益見被告間所為之本件協議,並非故
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楊程馭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 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主要照顧者即楊家園之補貼等諸 多考量,不得僅因楊程馭未繼承取得本件遺產而遽認屬無償 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本件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楊程馭至遲已於94年 5月4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斯時楊肇威尚未逝 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楊程馭自身資力,非就將來未必獲 致之本件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楊程馭因繼承楊肇威遺 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 為確保其對楊程馭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本件協議。另楊程馭以外之其 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協議,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 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本件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件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楊家園應將本件遺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04.82平方公尺) 2分之1 楊家園繼承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3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家園繼承1分之1 3 桃園縣○○市○○里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總面積:134.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00000 楊家園繼承100000分之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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