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2年度,172號
CLEV,112,壢保險簡,1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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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卓慶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60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為2萬260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 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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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