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229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柏正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 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萬2290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 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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