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643號
SJEV,113,重簡,64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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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鄭秋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終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應負 回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契 約書之約定條款第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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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