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ㄧ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瘋狂星娛樂公司)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張進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467,875元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經濟部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及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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