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319號
SJEV,113,重簡,3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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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99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3日起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第17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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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