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高啟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美
被 告 鄭振壽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鄭振壽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一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振壽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之受僱人,被告鄭振壽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 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五權二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步行通過本案路口之五權二路方向, 即遭被告鄭振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9元、醫療用品723元。 ⒉看護費用94,000元。
⒊交通費665元。
⒋工作損失624,000元(工作損失264,000元+勞動力減半360,00 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243,837元,而因被告三重 客運為被告鄭振壽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鄭振壽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3,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雙方均有過失,惟主張被告鄭振壽非肇 事主因,原告未依規定擅自跨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另對於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表示如下: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 ㈡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卷內未見原告提供診斷證 明書記載醫師相關醫囑需專人看護,此部分難認有據。 ㈢對於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需休養天數,且每月薪資亦無提供繳稅證明,原 告僅提出手寫收入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振壽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振壽因前揭駕車之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鄭振 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三重客運 為被告鄭振壽之僱用人,亦為被告三重客運所不爭執,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25,172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等,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醫療用品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13頁至87頁、117頁),上開單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單據合計共為25,172元(計算式:24,449元+723元) ,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 所必需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9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病患於110年12月22日至 急診就醫,當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2月23日轉至普 通病房續治療,至12月27日出院(計6日),住院期間需專 人24小時照護,可知原告主張看護期間59日顯逾醫囑照護期 間之囑咐,原告未能就超過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之必要 性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以原告住 院期間即6日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 用之計算數額,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 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2,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元×6天=12,000元)為必要且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66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需 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65元,業經原告提出單 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65元部分, 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624,000元部分(工作損失264,000元+勞動力減半36 0,000元):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每月平均薪資120 ,000元,及2個月又6天不能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另主張恢 復期半年,以每個月勞動力減半為後續工作損失之請求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參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應以1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為請求,原告空言主張2個 月又6天均無法工作,又主張後續半年之勞動力有減半之情 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有診斷證明書醫囑或勞動力 減損鑑定報告可為佐證,況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 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 日常活動能力。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 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 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 性質之損害,再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現金收入紀錄,亦未可 看出原告於1個月休養後有何半年勞動力減半之情形,原告 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勞動力減半之事實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計算超過 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及半年勞動力減半等語,自難認有據。 ⑶另就原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應以 120,0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的記帳本、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審以其所為每月現金收入之 記載,可知110年1月至11月之月平均收入確實約為120,000 元,衡諸原告於書寫上開內容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 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 甚低,客觀上具有一定可信性,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紀錄不可 採信,亦無足採,然本院尚考量市場零售攤販拖工之收入亦 可能受景氣、疫情、氣候、市場活絡度、不同季節等眾多因 素影響,及參酌原告當庭自陳每月成本約為20,000元,併衡 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綜參各情,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每月淨收入90,000元為計 算,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市場 果菜托運工作、收入約12萬元;被告鄭振壽高中畢業、從事 客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考量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傷勢所導致之工作、生活 之潛在不便影響、112年4月份宏通診所診斷證明書仍載宜門 診長期追蹤治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14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67,837元(計 算式:醫藥(用品)費用25,172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通費 用665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鄭振壽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 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 )之違規行為,此有112年2月22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11年10月12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告鄭振壽之過 失程度為35%,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 為93,743元(計算式:267,837元×35%=93,743元,元以下4 捨5入)。此外,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0,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 金額自應予以抵扣,經相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金額為83,743元(計算式:93,743元-10,000元=83,74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鄭振壽自112年5月 24日,見附民卷第163頁;被告三重客運自112年11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8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743元及被告鄭 振壽自112年5月24日、被告三重客運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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