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黃茉筑
被 告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原告製作之商品進行整合行銷販 售,合作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原告並 交付被告行銷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行銷廣 告費),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需銷售原告商品9600瓶,若合 作期間到期時,被告沒有達成上開約定之承銷數量,且原告 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後,被告願將向原告收取之系爭 行銷廣告費於45日內無息退還原告,事後被告於合作期間到 期後並未達成承銷數量,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或待處理事項 ,被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於合作期間屆滿後45日返還原告系爭 行銷廣告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路整合行銷委 託合約書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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