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8號
SJEV,113,重簡,15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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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素怜
被 告 陳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支付積欠之契約租金及電費共同 分攤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9427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作為販售飲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使 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每月電費由兩造共同支付 台電帳單金額各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月 未依約繳納租金及負擔電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尚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即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 扣除押租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4000元及 電費1萬1427元【計算式:(112年10月帳單金額5770元+11 月帳單金額5326元+12月帳單金額3958元+113年1月帳單金額 3701元+2月帳單金額3186元+3月帳單金額913元)÷2】。又被 告惡意於系爭店面前堆滿私人雜物,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20 天,原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2200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計 4萬4000元。另原告因被告無故不繳納房租及無法正常營業 ,導致所進的食材毀壞及面臨無收入又須繳納原告向原房東 繳納之房租,贍養年邁母親及負擔醫藥費,蒙受巨大壓力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 計12萬9427元(計算式:租金2萬4000元+電費1萬1427元+營 業損失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萬9427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支付原告租金及電費至112年12月,原告 主張積欠之金額並非正確。退步言之,被告有積欠上開費用 之事實縱或屬實,也是因為系爭店面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 而拆除,被告針對無法使用部分,自無繼續給付原告租金及 電費之必要。又縱有上開支付之必要,然被告與原告簽約前



一直認為原告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直到簽約時才發現系爭 租約上有載明轉租人,原告亦未提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同意 轉租之證明文件,被告始知悉原告是轉租,顯見原告係在未 告知及未經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同意下轉租給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簽約,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 約,兩造間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 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次按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店面,嗣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分攤 電費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系爭租約、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惟細繹系爭租約出 租人欄位另記載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 意轉租之證明文件)之選項,而原告坦認其並非系爭店面所 有權人,係向訴外人許昆益承租,足認原告應係轉租系爭店 面之二房東。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非經出 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原告卻自始未能提出 於出租系爭店面予被告時,已得許昆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 認之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許昆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許昆益稱:「然後妳們之間的租金及租約,我也告 訴她(即原告)我知道了」、「我有告訴她(即原告),她 已經違約了」、「謝謝妳告知,否則我還真被她(即原告) 蒙在鼓裡」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違法轉租之二房東, 並未依約提出合法轉租證明文件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目的在於合法使用營業,故轉租之合法性 自屬交易重要資訊,原告有確保系爭店面亦經所有權人同意 轉租之義務,卻仍於許昆益向原告求證時,佯稱被告為其親 戚等語,顯見原告未得許昆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亦清 楚原則上不得轉租之規範,卻選擇違法轉租,理應自行承擔 交易風險,是被告當庭以意思表示錯誤而聲明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而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而溯及消滅,被告已無依約繳付租金及分攤電費之契約義務 。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及承受精神壓力等語,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何種人格權,且相關事件均源自於 原告違法轉租,後續衍生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得轉 嫁被告承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942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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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