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未依契約繳納停車費,應給付停 車費及移置費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設在高雄市鹽 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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