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徐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9100元,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