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6號
原 告 林巧韻
訴訟代理人 屠頌良
被 告 林承萱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管其本人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地區某旅館內交付訴外人范志祥使用 ,使本件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致原告前受詐騙而於111 年7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受有該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范志祥告知 有外幣買賣職缺,需本件帳戶作外幣買賣,被告於111年6月 23日前往臺南地區某旅館後,與訴外人詹淇安一同遭軟禁, 並施壓、脅迫交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有 民法第150條規定適用,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侵權行為之過失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9 時54分許被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該款項遭詐騙 集團處分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具有高度專屬性,非經存戶本人 他人自難輕易取得帳戶之使用權,參以近年來詐騙人頭帳戶 事件猖獗,此經主管機關、金融機構透過實體或網路廣為宣 傳,是帳戶申設人本有保管自身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之 注意義務,被告既不否認詐騙集團或范志祥係透過其本人之 交付而取得本件帳戶之使用權,實難認被告已盡保管自身帳 戶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詹淇安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之證 詞為憑。惟被告自始未能釋明私人如何合法經營外幣買賣? 范志祥個人所屬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名稱為何?外幣買賣何 須取得個人帳戶進行?外幣買賣的具體操作方式?被告特地 南下求職,事先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為何? 縱認被告原先全然不知情,然上開疑點本可輕易透過關鍵字 網路搜尋一一獲得解答,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預先準備並 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特地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 南前往旅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稱外幣買賣,應非 合法活動,且此趟行程目的,即為交付本件帳戶並容任他人 使用,至為明確。又詹淇安與被告均有交付自身帳戶給他人 ,是渠等恐面臨民刑事責任之追究,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交 付帳戶之事實,僅屬渠等臨訟單方所為陳述,未再提出進一 步證據證明范志祥、黃偉哲或其他同行之人,業經司法機關 調查認定對被告或詹淇安當時情境已成立妨害自由罪,是被 告辯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件帳戶等節,自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保管本件帳戶,將該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致原告被騙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受有該款項 損害,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