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455號
SJEV,113,重小,4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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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林庠邑
被 告 張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周寬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過失,且原告主張被撞到的地方有些根本不需要更換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調查筆錄等件)觀之,均未有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 駛車輛有何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且事故現場亦無科學監 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 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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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