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號
SJEV,113,重小,3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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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號
原 告 鄒佳真


被 告 梅格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21日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奮起湖 甜甜圈」攤車1部、烤爐2組、冷凍冰箱及保溫箱各1臺(下 合稱攤車設備),惟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交付攤車設備, 伊乃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雖被告應允返還價金 ,卻迄今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攤車設備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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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