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吳佩縈
被 告 李黃美秀即立興製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 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