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28號
SJEV,113,重小,228,2024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興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芳
訴訟代理人 余咏靜
王鑫華
劉浚哲
被 告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下稱田中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騙匯款,受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轉至訴外人廖訟延於興中分行開 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於同日接獲田中派出所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發布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當交易管理辦法」 (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 功能。被告後於112年3月9日向興中分行申請發還系爭帳戶 內之轉入款項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簽訂保證書,辦理受理申請暨對保等程序 後,將被告親自簽立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1紙交付南三重分行再寄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日後系爭款項若有爭議,願無條件退還系爭款項,兩造因此 成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無名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款項交付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廖訟廷(即系爭帳戶所有人)於接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112年3月26日向警方申請解除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 警示帳戶,警示帳戶解除後發現系爭款項已遭匯出情事,故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595號評議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廖訟 廷40,000元,原告亦於112年11月2日將爭議之系爭款項匯還



至廖訟廷之系爭帳戶,足見系爭款項已生爭議。依據系爭切 結書第一條:「 …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 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 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逕退還貴行… 」,可知兩造已約定 原告發還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日後若生爭議,被告即應無條 件返還原告,切結書約定不論爭議為何或其發生原因,僅需 有爭議發生,即由被告負擔系爭款項返還義務之約定,經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無 條件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切 結書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親簽。惟主張此部分為定型化條 款,且我拿這筆錢是有法律上原因,當初是我遭詐騙,也是 銀行通知我去領的。系爭切結書部分當初並沒有逐條告知。 第一項所約定的有爭議應無條件返還等語,我覺得不合理, 因為有爭議的範圍太廣。且評議書上未載明確定為交易糾紛 。而且相關評議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所提到的這些都沒有跟 我確認過,所以有一些敘述不實在部分我也沒有辦法去表示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之全文為「立書人茲聲明並切 結,立書人提供予貴行之全部證明文件,均真實且正確無誤 ,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法律及損 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 該筆款項退還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審諸系爭 切結書中「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 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 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退還貴行」之約定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院自應通觀切結書全文並探求被告立約時之真意,本 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社會客觀認知等,以資認定原告之 解釋契約有無理由,而不能僅拘泥系爭詞句之字面文義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依存款帳戶及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然參以 「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第四 條㈠2.規定:被害人提出返還款項申請時,應檢具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申請不實致金融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 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以及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 第五點㈢、㈣內容以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等,可徵上開規定課 與金融機構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經通知無法聯絡者,應洽請警方 協尋一個月,如若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始透過匯款行通知 報案人為相關程序,且上開辦法所指被害人應提出切結書之 目的在於防止「申請不實」,亦即,應限於被害人提出之申 請文件虛偽不實時,始應負法律責任至明;而非如原告所主 張之任何被害人以外之人(含帳戶所有人)一提出爭議,即 可無庸經過相當程度之調查,而強令被害人負返還款項之責 。且參系爭管理辦法涉及對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 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 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有法律規定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系爭管理辦法 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是否逾越授權之目的 及範圍,容有疑義,縱無法逕以宣告系爭管理辦法之效力, 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能敘 明其法源授權依據,僅為銀行內部間為便於統一作業之內規 而已,自不得據此嚴苛限制人民權利,仍應於個案確認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是否有不當之限制。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 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告為法人組織 ,而系爭切結書係銀行公會或各家銀行所制訂內規之附件, 自屬原告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無疑,當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而原告相較於該定型化切 結書之適用對象即被害人,顯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被害人 面對該定型化切結書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 與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僅能全盤接受切結書內容,否則將 受系爭款項不能返還之不利益。再者,系爭切結書僅以空泛 模糊之「日後若有爭議」一詞,毫無區分爭議內容是否經查 證屬實、是否為立書人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等情,一律課予被 害人須拋棄權利、無條件返還款項之不利負擔,並完全免除 原告之查證責任,按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 3 、4 款規定而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故原告僅憑上開 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㈣至原告尚有主張訴外人廖訟廷有聲請金融評議,亦經評議認 定該款項非詐欺款項等語,然不論廖訟廷與原告間之評議內 容為何,最終是否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人,均無礙於被告 確實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廖訟廷所有之系爭帳戶( 刑事不起訴處分僅敘明無積極證據足證廖訟廷涉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未就被告受詐欺而匯款等情事為相 反之認定),原告退還之系爭款項確屬被告所匯入,可徵被 告申請返還款項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屬真正,並無虛偽 不實之情形,且該金融評議亦未經過被告表示意見,自無從 僅以該金融評議內容而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詞句之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詳如前述,原告僅憑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且退步言,系爭切結書之契約解釋 應限縮解釋於被害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還款時,日 後該款項有爭議,被害人即應負有返還款項之責,較屬公允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40,000元,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
興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