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伯聰
被 告 黃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早上11時40分許,因其所飼養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乳房瘤破裂惡臭、無法站立行走,後至本 所即蘆洲動物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就醫,後來被告同意系 爭犬隻進行手術而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 原告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系爭同意書上書寫手術成功收取18 ,000元,手術失敗(犬隻死於手術台上)收取4,000元押金 ,手術至當日12時28分許,手術成功,將照片、影片傳給被 告,並請其至醫院探視犬隻,並付清手術費用,餘款14,000 元。惟被告始終未出面,直至當日16時8分告知被告系爭犬 隻,狀況不好、17時47分血壓偏低,經驗血為敗血症、肝腎 衰竭,呼吸中止,打強心針2次救回,又停止呼吸,最終系 爭犬隻呼吸停止,系爭醫院連續打電話、傳LINE給被告,被 告以工作中無法接聽電話為由,拒絕聯繫,原告於當日21時 59分報警處理,爰依醫療契約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二、被告則以:
我確實有委請原告就系爭犬隻施做手術,當初也有同意手術 成功要給18,000元,112年12月3日那天小狗不舒服,我帶系
爭犬隻去系爭醫院,當初說手術成功給18000元,失敗的話 就是給手術成本4000元,這個4000元就很像安樂死的費用, 我們後來同意了,我們12點離開,且小狗當時已經開始打針 ,原告2點多的時候就以LINE告訴我們手術成功。我們本來 想說手術結束後,原告可以幫系爭犬隻洗澡跟剪指甲,我當 時送系爭犬隻去診所在現場我也有跟原告這樣說,因為我們 當天還要工作,所以我們當天沒有辦法把狗帶回來。後來隔 幾個小時原告就說有狀況,6點就說我們家狗死掉了,我們 不認為原告所進行的手術成功,自然不能主張手術成功而請 求費用。動保處也跟我們說因為敗血症及肝腎功能超標,他 們也有表示這個部分進行手術有問題,狗的年紀也很大,能 不能做這個手術也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不能主張手術 成功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委請原告就系爭犬隻施作手術, 且有簽立手術同意書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必須舉 證證明其於112年12月3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犬隻進行手術, 已該當手術成功之情形,始得主張已履行債之本旨而為請求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早上11時40分許,因其所飼養 之系爭犬隻乳房瘤破裂惡臭、無法站立行走,送至系爭醫院 就醫,原告主張於同日14時28分完成手術,並以LINE訊息通 知被告手術成功,嗣於同日16時9分通知被告:手術很成功 ,可是貧血很嚴重牙齦很白;而於17時49分通知被告:現在 血壓偏低,已打強心針,氧氣,隨時會心臟停止;復於18時 33分通知被告:呼吸終止,已停了2次,搶救回來,又停止 ,心臟停止了,狗狗走了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然審諸原告對於兩造所約定應履行之債之本 旨即「手術成功」之給付內容,僅提出112年12月3日14時28 分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照片為舉證尚嫌不足,蓋其所傳 送之照片確切拍攝時間點亦未可得知,且自原告通知被告系 爭犬隻施作手術成功後至系爭犬隻出狀況、血壓偏低以至死
亡(14時28分至18時33分之間)僅歷時3至4小時,期間訊息 內容尚難認可佐證系爭犬隻之手術可謂手術成功,蓋手術成 功之給付內容包含應提供完整且正確,及針對系爭犬隻之病 症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手術行為,並非手術完成該時點 系爭犬隻仍有呼吸心跳即可謂手術成功(蓋倘若系爭犬隻須 進行乳房瘤手術,然原告所進行之手術並非切除腫瘤或施作 手術部位有誤或施作有違反醫療常規等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之情形,縱系爭犬隻於手術結束當下仍存活、仍有呼吸 心跳,自無從逕認已證明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從而,原 告主張其已為「完全」之給付,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當 由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作為證明 ,尚不足認其所主張已為完全給付等語為真,故依原告所提 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 亦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已為完 全之契約給付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據醫療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