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27號
SJEV,113,重小,12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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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周嘉鴻
被 告 霍勝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與永平街32巷21弄對面停車格停車後,因不明原因致 貨車尾門掉落而砸中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引擎蓋鈑金凹陷等情,固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紙條(霍勝邦、尾門有撞到你的前面鈑金)、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於事故發生後係通知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鍾翔宇 到案說明,依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稱:「我在 112年09月11日17時左右駕駛貨車BGR-2083號在環堤大道的 路邊停車格,停完車後以後(未熄火)因為不明原因,貨車 的尾門自己掉落後砸到後面汽車的引擎蓋,因為當下後面的 車上沒人所以我就叫我的助手霍勝邦留下聯絡資料後我才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不慎使 尾門掉落而砸中系爭車輛引擎蓋鈑金之人為訴外人鍾翔宇, 被告霍勝邦只是受訴外人鍾翔宇指示留下紙條,便利車主聯 繫後續賠償事宜而已,堪認實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人並非 如紙條記載即本案被告霍勝邦。為充分保障原告訴訟上利益



,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特別載明:「請於收到本通知後開庭 前先聲請並到院閱卷,請確認是否以車主或到案人為被告」 ,復經原告到庭表示確已閱卷完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將訴外人即到案人鍾翔宇或車主程富企業社追加為被告, 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人確為本件 被告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尚難 採憑。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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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